「地质灾害治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承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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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承包范围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等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以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人民防空、气象、民政、公安、旅游、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义务,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按照专项规划编制程序和要求、隐患点分类处置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询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估规范要求,并满足下列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一)地面沉降易发区内六层以下(含六层)的住宅建筑物、高度二十四米以下(含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物和基坑开挖深度小于四米(含四米)的建设工程;(二)其他类型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三层以下(含三层)的住宅建筑物。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提供服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

由于矿区地质灾害防治常常涉及矿区群众的移民搬迁等,与矿区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这里介绍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内容,以便进一步与和谐矿区建设相关工作进行统筹协调。(一)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内涵地质灾害防治是指对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现象,通过有效的地质工程手段,改变这些地质灾害产生的过程,以达到减轻或防止灾害发生的目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进行。(二)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政策当前,我国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主要法律文件依据是《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2003年国务院出台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性法规。该条例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建立了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原则、主要法律制度,提出了防灾措施,确立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该条例主要确立了如下三项原则:一是"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三是地质灾害防治的"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了以下五项主要的法律制度:一是地质灾害调查制度。确立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二是地质灾害预报制度。确立了发布机构和预报内容。三是地质灾害易发区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四是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五是与建设工程配套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三同时"制度。《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还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的五项防灾措施:一是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实施;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公布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预案;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五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2011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简称《决定》)全面系统地指导了地质灾害防治的工作,对于构建地质灾害新机制具有重大意义。《决定》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属地管理的原则;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综合防治地质灾害的原则;专群结合、群测群防的原则。拓展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原则,丰富了地质灾害防治的思路。《决定》还提出了“各地区要探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格局。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关心、支持地质灾害防治事业。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奖励。”《决定》最后一节的内容,实际上指明了地质灾害防治新机制努力的方向。国务院办公厅随后又印发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2012年,国务院同意印发实施《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十二五”规划》、《全国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确定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具体目标和任务。《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健全防灾减灾体系,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并在第二十六条中第三节专门论述“加强山洪地质气象地震灾害防治”,并要求:“提高山洪、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加快建立灾害调查评价体系、监测预警体系、防治体系、应急体系,加快实施搬迁避让和重点治理。加强重点时段、重点地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对滑坡、泥石流等重点突发性地质灾害隐患实施监测预警和综合治理示范,开展重要城市和地区地面沉降、地裂缝等缓变性地质灾害的综合治理。”(三)地质灾害防治的成效和相关措施我国地质灾害形势虽然严峻,但已经开展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成效斐然。2006年以来,全国共成功避让地质灾害3200多起,临灾转移受地质灾害直接威胁人员20多万,防灾减灾效果明显。首先,我国地灾防治工作在制度建设、体系建设、基础建设等方面取得一系列重要进展。法规规章体系初步建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及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陆续颁布和出台,各省(区、市)和大部分易发区的市、县均发布实施了应急预案和防治规划,资质管理、信息报送和应急响应等均有章可循。其次,完成了2020个县(市)的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工作;三峡移民工程、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以及青藏铁路、西气东输等国家重点工程的地灾评估取得实效;建起1个国家级地质环境监测院、32个省级监测总站、233个市级监测分站和166个县级监测站,建起了一只10多万人的群测群防监测员队伍;已建成866个“十有县”,“万村培训行动”和“县、乡、村干部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了300多万人,基层“五到位”宣传活动培训了10万人;完成汶川、玉树地震次生灾害排查等多次重大地质灾害的应急抢险工作;中央和地方财政都大幅增加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投入。这些工作,为地质灾害防治新机制建设奠定了良好基础。各地积极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新机制的探索,出台一系列文件,尝试运用新思路、新方法推进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涌现出许多地质灾害防治典型经验。比如针对普遍存在的治理资金不足问题,各省探索使用不同方法,通过从财政、土地、余留矿产资源、金融、景观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的政策,以吸引社会资金开展地质灾害治理。探索过程中,还形成了许多良好的治理模式,例如广西的“梧州模式”、安徽的“后湖模式”等治理模式都获得了显著成效。不仅如此,形成了地质灾害防治“群测群防”、“五条线建设”和“十有县建设”以及乡镇国土资源所“五到位工作”等良好的思路和经验。通过探索治理,各省区获得了丰富的治理经验,并对构建地质灾害防治提供了有力的实践支撑。(四)地质灾害防治的工作建议1.构建“治建统筹、项目拼接、灾利捆绑、公商并举、顺势而为、造福多方”的综合治理新机制,加快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工程治理进度地质灾害隐患点往往聚集了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旅游资源、基础设施、市镇民宅等多种资源、多方面的保护需求和多向度的建设目标,各地应该根据本地实际,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充分利用各种激励引导政策规定,挖掘各种资源的资本价值,整合各方面的需求,统筹各个部门的建设规划和经费,与其他建设开发项目结合起来,既可以让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治理为其他事业提供地质环境安全的发展空间,也可以在进行建设开发过程中,顺势而为,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各地都应开拓思路,积极探索,建立具有本地特色、治建统筹、项目拼接、灾利捆绑、公商并举、治灾兴利、多方共赢、多目标统筹规划的地质灾害工程综合治理的新机制。“治建统筹”,就是要将地质灾害工程治理与经济社会建设活动,如扶贫开发、下山脱贫、生态移民、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文化旅游、市政工程建设、城市景观美化等予以统筹,以“建设式治灾模式”治理地质灾害。“项目拼接”,就是要将地质灾害治理专项项目与其他部门的项目,如水电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山洪治理项目、公路铁路机场建设项目、环保工程项目、生态建设项目、保障安居工程项目、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农村水改项目等,进行拼接,以“部门项目拼接模式”一并实施,既治理地质灾害,又可以在地质灾害区发展其他部门事业。地质灾害隐患点及其影响范围内,存在可以开发利用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或者游览休闲景观资源的,可以将地质灾害隐患治理要求与资源开发权益捆绑——即“灾利捆绑”,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附带地质灾害隐患治理要求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景观资源经营利用权,或者通过与房地产开发、土地整理复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余留矿产资源开发、游览休闲景观开发等其他项目进行捆绑,以“土地建造治灾模式”、“土地复垦整理治灾模式”、“房地产开发治灾模式”、“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治灾模式”、“采矿治灾模式”、“旅游开发治灾模式”等方式进行运作,吸引社会资金,实现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治理。“公商并举”就是发挥公共公益工程与商业治理模式各自的功能和优势,能够利用市场机制商业模式治理的尽量以商业模式运作,否则以公共投入、公共工程、公益事业的方式进行。2.将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纳入政府规划,作为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建立“财政支持、部门联动、社会支持、应搬尽搬、群众获益、择地发展”的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机制避让搬迁是地质灾害防治的重要途径,各地应加倍重视,积极实施。凡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治理,在技术上不可行、经济上不合理的,应制定方案,对隐患区及其影响范围的居民,尽快做到合理避让,应搬尽搬。各地应将地质灾害避让搬迁作为重大公共工程、公益工程、民生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做好做实。各地要出台相关政策,将地质灾害避让搬迁与各级政府推动的区域发展、新农村建设、产业培育、生态移民、下山脱贫等社会经济重大举措结合起来,统筹解决。各地要积极建立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公益基金和社会捐助机制,并积极争取各种公益慈善机构对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工程的资金支持。各地还可以将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工作与宅基地复垦、土地整理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将部分收益反哺老百姓,真正使其搬得出、稳得住。各地要制定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管理办法规范避让搬迁行动。各地国土资源部门要负责做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申报、审查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经费的落实,相关职能部门在进行生态移民、下山脱贫、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要负责好避让搬迁项目的组织管理。对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房用地,各地可以从建设用地指标中切块,增列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建设用地专门计划指标,并简化用地项目审批程序,安排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建设用地,切实解决地质灾害避让搬迁落地难的问题。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选择要向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多的地区倾斜。在避让搬迁和补偿安置上,必须以政府为拆迁主体,做好民意征求工作,认真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对项目实施的社会风险、资金风险和社会经济效益进行充分的论证。坚决防范查处假借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实施强拆强征,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对结合土地整治和城乡增减挂钩试点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的项目,要确保项目操作符合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城乡增减挂钩制度的相关规定。3.建立“府地联建、各方动员”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救援能力地质灾害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乡、村、组及其学校、医院和小、微企业。由于人才、技术、队伍建设、资金和设备物资不足,我国各地的市、县、乡、村、组及其学校、医院和小、微企业往往是地质灾害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的薄弱环节。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政府应尽快成立应急管理办公室,通过“府地联建”的方式建立应急中心——市、县政府与从事地质灾害防治的地勘单位、地矿工程勘察设计院等联系联合建立市、县级应急中心,市、县级政府提供工作场地、必要的设备和工作补助经费,联建的地勘单位应向市、县应急中心派驻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期或者汛期驻市、驻县,负责应急中心的技术工作和培训。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村、组及其学校、医院和企业都应该积极动员起来,成立各自的应急队伍,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储备应急物资,建好地质灾害应急避险场所,在县级应急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应急演练。市、县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及编制的应急预案要主动将当地驻军、武警、消防支队、民兵等纳入应急救援体系,明确当地驻军、武警、消防支队、民兵的应急救援任务、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标准和应急演练要求,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通过“府地联建、各方动员”的方式建立应急指挥有力、应急技术支撑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战能力强、应急物质设备充足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救援能力。4.建立“技术援助、服务外包、全职监测、补助奖励”的农村地质灾害防治体系,提高农村地质灾害防治技术能力农村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强化的关键是解决好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费短缺的问题。各级政府应该积极探索建立农村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援助制度、地质灾害防治服务外包制度,积极建立财政支持的农村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援助补助专项基金,鼓励地质灾害防治相关专业技术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建房、修路、工程建设等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监理等开展技术援助。各省都要制定措施,明确地质灾害防治相关专业技术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援助社会责任及其责任地域、工作任务等。地质灾害防治相关专业技术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该完成一定量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没有完成技术援助任务的专业技术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承担各级财政投入的地质环境与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任务。各级政府也可以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农村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服务工作外包给相关专业技术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制度是我国地质灾害防治的重要手段。各地要积极建立农村地质灾害群测群防汛期全职监测员队伍,出台农村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监测员经费补助和奖励办法,对群测群防员每年给予一千元以上的补贴、通讯费,免费配备手机、监测设备、保障器材等,提高汛期地质灾害监测实效。各地还应该在汛期结束后,对监测员的监测情况进行评优,设立奖项,对优秀群测群防监测员进行公开表彰和奖励。5.构建“财政投入引领,经济政策激励,商业融资支持”的地质灾害防治投入机制,增强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保障地方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积极协调,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各地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和可持续发展费等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地质灾害防治财政专项。利用废弃矿山余量资源吸引企业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的,要免除资源税。各地还应积极争取国际和国内商业贷款,探索通过BT,BOT等商业融资模式解决资金问题。6.尽快建立“地质灾害保险制度和地质灾害救助公益基金制度”为核心的社会补偿救助机制,完善地质灾害灾后社会救助体系各地应尽快研究建立以地质灾害保险制度和地质灾害救助公益基金制度为核心的地质灾害社会救助机制。地质灾害保险具有分担地质灾害风险、进行经济补偿、实施社会救助、科学评估损失的作用。各地要出台地质灾害保险机制建设鼓励政策,建立财政支持的地质灾害保险基金,鼓励引导保险机构设立地质灾害防治相关险种,增强全社会的地质灾害风险防范意识、能力和地质灾害救助能力。地质灾害保险既可以设计为独立险种,也可以将地质灾害保险与农房保险、农业保险、自然灾害保险等结合起来,进行综合险种开发。地质灾害保险制度建设的核心是要建立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的地质灾害防治强制责任保险和以房屋、耕地、园地、人身为保险标的的地质灾害伤害损害保险。各地要积极研究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公益基金,为社会各界的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慈善捐助提供平台,强化地质灾害防治社会捐助救助服务能力。7.建立“政府领导负责、部门共同负责、分工分片包干”的地质灾害防治领导责任体系,明确相关机构人员的防治领导责任各地要出台政府文件,明确政府及其各个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主体责任,积极推动地质灾害防治共同责任机制的构建。建立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分工分片包干”责任制度、项目管理责任制度和年度责任考核制度。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责任认定办法,建立地质灾害专家论证制度。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点挂牌督办制度。
地质灾害防治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较多,一般包括避让措施、生物措施、工程措施、行政措施、法律措施等,这些措施在本区均适宜,这里就不再赘述。本节仅针对调查区地质环境条件,依据本次总结的地质灾害发育特征和分布规律,为新农村建设、城市建设、重要工程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场地选择和边坡设计方面的建议。一、斜坡选择宝塔区沟壑纵横,地形破碎,建设场地狭窄,建设用地场址选择首先要考虑的是场地斜坡稳定性问题,在综合分析、对比场地工程地质条件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考虑附近斜坡所处的沟谷发育期、坡体地质结构、坡体形态以及地下水活动等因素,综合确定适宜的建设场地。(一)沟谷发育期沟谷发育程度决定了斜坡变形破坏的方式和强度,对滑坡、崩塌地质灾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控制作用,建设用地场址应选择在老年成型河谷中,即河谷宽阔,河谷地形较平坦,谷坡较舒缓的地段,不宜直接在下切与侧蚀作用强烈的壮年期河谷以及幼年期沟谷中修建。(二)坡体地质结构区内斜坡地质结构决定了斜坡变形破坏的方式和软弱结构面的位置,对滑动面的位置具有明显的控制作用,建设用地场址应选择在坡体地质结构稳定的地段。尤其要注意的是,黄土斜坡的稳定性与黄土中发育的倾斜古土壤有关,发育有顺坡倾斜的古土壤层的坡体往往属于不稳定斜坡,选址时应注意避让。(三)坡体形态(1)斜坡坡高:指斜坡的相对高度。据调查资料统计,88%以上的黄土滑坡发生在原始坡高>50m的斜坡上。据此,坡高≤50m是相对稳定斜坡,发生滑坡的概率不足12%。当然,坡高≤50m的陡坡,发生崩塌的概率很高,也应予以注意。(2)斜坡坡度:据调查资料统计,发生黄土滑坡的原始坡度在30°~50°的滑坡占全部实地调查滑坡的85%。据此,坡度≤30°是相对稳定的斜坡;坡度>50°则易发生崩塌灾害。(3)斜坡坡型:据调查资料统计,直线型和凸型正向类斜坡明显较负向类斜坡更容易产生滑坡地质灾害,正向类斜坡发生的滑坡占总数的89%。建设用地场址应选择在凹型和阶梯型负向类斜坡附近,尽量远离直线型和凸型正向类斜坡,坡高不宜超过50m,坡度以<30°为佳。(四)地下水活动在黄土斜坡的古土壤层和泥岩上部会形成上层滞水,甚至局部潜水,在水库或淤地坝附近,形成局域地下水。地下水活动降低了黄土强度,改变了坡体应力状态,对斜坡稳定性造成明显影响。建设用地场址选择时应注意调查水文地质条件,分析地下水活动及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尽量避开节理、裂隙、落水洞、陷穴发育地,地下水活动强烈等易引发地质灾害的地段。二、边坡设计选择的建设场地,当其附近的斜坡无法满足稳定性要求或风险较大时,应采取防治措施。无论是对尚未严重变形与破坏的斜坡进行预防,还是对已经有严重变形与破坏的斜坡进行治理,都涉及边坡设计问题。边坡设计一方面取决于所处的工程地质条件,另一方面则与工程建设的重要程度和级别有关,如城市、乡镇、居民点、重要工程设施、交通干线等建设对边坡安全系数的要求不尽相同,所以,这里仅提一些粗线条的建议。(一)防水措施黄土中发育有垂直节理、裂隙、陷穴、落水洞等渗水通道,降水在地表汇集后,很快渗入地下,或在古土壤面之上形成上层滞水,或在基岩之上形成潜水,常常使地下水位抬升,岩土体含水量增大,结构面被软化,强度降低,引发斜坡变形与失稳。所以,宝塔区边坡防治设计应该遵循以防水措施为先的原则。防水措施可以根据工程重要性综合选用堵截措施、引水措施和疏排措施。堵截措施就是对已有的节理、裂隙、陷穴、落水洞、鼠洞等渗水通道进行回填、夯实,堵截地表水汇集灌入。这一方法是防水措施中的首选方法,尤其是对于新出现的险情,乡镇和居民点附近的隐患点,在实施其他措施之前,应首先采取堵截的方法防止地表水汇集灌入。引水措施就是修筑截水沟、槽、排水暗沟和排水沟,及时将地表水及泉水引走,减少其停滞下渗的机会。这一方法是本区防治黄土地质灾害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但应做到沟、槽切实不漏水,并设计检漏措施。疏排措施主要是指在水库、淤地坝附近,由于地下水位相对较高,对斜坡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必要时可采取疏排地下水,降低地下水位的措施。(二)削坡措施通过削坡、减荷措施,使斜坡高度降低,坡度减小,是本区防治黄土地质灾害最有效的措施之一。由于城市、乡镇、居民点、重要工程设施、交通干线等建设对边坡安全系数的要求不同,所以削坡、减荷的程度亦不同。1.安全系数安全系数可参照《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取值,根据受灾对象、受灾程度、施工难度和工程投资等因素,可按表7-1对滑坡防治工程进行综合划分,滑坡防治工程设计安全系数可按表7-2选取。表7-1 一般滑坡防治工程分级表表7-2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安全系数推荐表注:工况Ⅰ—自重;工况Ⅱ—自重+地下水;工况Ⅲ—自重+暴雨+地下水;工况Ⅳ—自重+地震+地下水。2.坡型、坡比的选择影响边坡稳定的因素多种多样,也极为复杂,主要包括坡型、坡比、地质结构以及自然因素等。边坡设计时,地质结构和自然因素一般已经确定,可设计的因素主要是坡型和坡比,做到既要边坡安全,又要节省工程量,选择合理的坡型和坡比是边坡设计的关键。据野外调查和有关文献资料,区内存在直线型边坡、凸型边坡、凹型边坡、阶梯型边坡和混合型边坡五大类,阶梯型边坡是黄土地区最适宜的坡型。通过力学验算和野外调查已有的边坡,在平均坡比相同的条件下,一般在坡高的1/3稍高处设计6~16m的大平台,较一坡到顶或小平台的坡型,既经济又安全。其原因在于,在平台以下采用陡坡,开挖的土方量少,起到压脚的作用,可以增加边坡土体的抗滑能力;在大平台以上采用陡坡,可使平台加宽,起到削顶的作用,相应地减少了边坡土体的滑动力,而黄土直立性强的特性得到充分利用。所以,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时宜选用大平台的坡型。建议单级坡比1:0.4~1:0.6,单坡坡高10~15m,大平台宽度6~8m;当坡高>40m时,中部设8~12m大平台。图7-1提供了30~60m坡高,可供选择的坡型与坡比设计断面图。在地质灾害防治时,可根据工程级别和具体工程地质结构,参照适合的坡型与坡比设计。图7-2是黄延高速公路典型边坡设计断面参考图,可参照设计。图7-1 黄土坡型与坡比设计断面参考图m—不同高度的边坡平均比三、综合措施针对不同类型地质灾害发生的主要原因,采取综合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可供采取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各有特点,应结合具体条件而定(表7-3)。表7-3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一览表续表图7-2 黄延高速公路典型黄土边坡设计断面参考图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和人为因素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经济建设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矿坑突水、海水入侵等。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和历史上发生地质灾害的频率、规律等情况划出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征兆,并存在继续发展的趋势,预计近期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和矿山作业、建设、水利、电力、交通等专业工程建设、维护中发生的小型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行为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禁止侵占、损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及其设施、设备、用地。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防灾、抗灾、减灾意识,使公民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办法。第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可行性报告时,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兴建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做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的范围,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气象、水文、地震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地质环境的监测,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合理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其他有关部门和地震前兆观测网点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工作。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动态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资料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同时无偿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第十四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紧急防范措施。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第十五条 发生地质灾害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做好善后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察看现场,研究确定治理方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和塌陷、地面裂缝等。第四条 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市、农村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工程设施、主要河流、交通干线、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第七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以及城乡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影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禁止侵占、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十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第十一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必须做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实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所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纳入其前期工作。第十三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作为制定各类开发区开发规划和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第十五条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汇交。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域的范围,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七条 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地质环境的监测。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省的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有关部门应当向其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第二十一条 在地面沉降区域和岩溶地面塌陷区域内,水利及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地下水开采方案,防止地质环境恶化和地质灾害的发生。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第二十二条 人的行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治理。第二十三条 投资五十万元及其以上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等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投资不足五十万元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等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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